近日看见网络比赛常有争端,近日内蒙残疾青年尉强爆贴,讲在JJ比赛中的遭遇.有网友戏称,只要主办方一句"最终解释权归主办方所有"就可以把责任一推而尽.法律真是这样规定的吗?我们看看什么叫"最终解释权" 从文学角度看,“最终解释权”一词的字面意思很简单:“最终”是指最后、末了,再没有回旋余地。“解释”是指说明含义、原因、理由等。“最终解释权”就是,最后的说明含义、原因、理由的权力。但从法律角度来讲,“‘最终解释权’是一个涵盖多领域的比较复杂的概念,包括司法最终解释权、学术最终解释权、行政最终解释权以及民间最终解释权等。.让我们再看看合同法怎么规定的:格式条款在订立的时候如果未与对方进行必要的协商,从而使制定者为了自身的利益,在制定条款时尽量使自己的权利较多、责任更少,很容易造成对相对方利益的侵害。为了防止格式条款的滥用及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不平等,《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使用进行了法律限制. 按照《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这一规定要求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遵循公平原则,对使用格式条款的当事人应当尽到合理的提请注意和说明义务。
公平原则是合同当事人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所谓公平原则,是指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要以公平观念来调整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公平观念表现为“于利益不自取过多而与人过少,于损害亦不自取过少而与人太多” [5],是指以利益是否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追求公正与合理的目标。在合同法中,公平原则要求当事人之间公正合理地确立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从而排斥制定格式合同一方凭借其优势对另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侵害,而要求格式条款提供方对其相对人尽到合理的提请注意和说明义务就是遵循公平原则的表现。
说明义务很容易理解,那怎样才算尽到了提请注意义务?首先,格式条款本身所使用的语言必须清楚、明白。其次,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注意,例如进行有针对性的个别提醒。再次,提请注意必须达到相当程度,即足以使相对人注意到有免除或减轻商家责任的条款存在。最后,提请注意义务的履行必须是在合同订立完成之前,因为只有在合同订立之前提示,消费者才能够对是否订立合同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
商品促销广告多言语含糊,商家事先于广告隐蔽位置声明自己享有“最终解释权”,欲在消费者消费之后做出“最终解释”的行为,明显没有尽到提请注意的义务,违背了公平原则,违反了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
2、规定了格式条款的无效情形。
根据中国《合同法》第40、52、53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的格式条款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
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6)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7)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8)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
商家的“最终解释权”条款属于其中“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严重违反了公平原则,《合同法》第40条对其加以明确规定并确认其无效。3、规定了对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的解释原则 《合同法》第41条,在兼顾双方利益的基础上规定了对争议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相对于“通常理解”,是格式条款的特殊解释原则,又称为“疑义利益解释规则”或“不利解释规则”。此种解释规则源于罗马法 “有疑义应为表意者不利益”的解释原则,其后为各国法学界所接受,并为英美法和大陆法所采用。[6]
根据以上规定,遇到格式条款争议时,应先按照《合同法》第125条规定的合同解释原则[7]进行通常理解,如果仍有两种以上解释,就应当采用特殊解释原则进行解释。其理由非常简单,格式条款是提供方单方面制定,发生分歧或者表意不清时,如果又采用有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的解释,对于提供方在签订合同时就设下的合同陷阱则无法避免。因此解释含义不清的条款应首先考虑保护附合方当事人的利益。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关于格式条款特殊解释规则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8],不允许当事人以约定排除其适用,只要格式条款按照通常理解有两种以上解释的,无需任何前提条件,就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解释。而如果承认商家对其单方提供的合同条款享有有效“最终解释权”,则意味着一旦当事人双方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应以商家单方的解释为准,明显违反这一强制性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商家在商品促销广告中所附的“最终解释权”条款,显然违背了公平原则,违反了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是为无效条款。因此,商家的“最终解释权”条款没有法律依据,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并不能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注意以上文字中所涉及的"商家"也适用其它邀约性的文艺表演,体育竞赛"等..........
商业买卖合同确实是这样的,按照不利于提供合同文本一方的来解释也合理。但是比赛不一样,作为比赛,主办者有裁决权,只要他“解释”那么一下,就可以生效的。今年比较著名的那一个球就因为现场裁决的“解释”,所以就生效了。你要申诉,还得找主办方申诉,可是主办方会修正已判结果吗?